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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客观评估美国对华《301报告》(8)

绿地投资有极强的顺周期性,投资数量的多少与东道国的整体经济情况有关。当东道国经济形势较好时,投资机会较多,绿地投资的占比较高,反之则较低。金融危机之后,美国国内绿地投资机会较金融危机前明显减少,而一些当地企业则因为债务压力等主动寻求兼并重组,导致中国对美绿地投资占比下滑,而并购投资的占比上升。

 
  绿地投资有极强的顺周期性,投资数量的多少与东道国的整体经济情况有关。当东道国经济形势较好时,投资机会较多,绿地投资的占比较高,反之则较低。金融危机之后,美国国内绿地投资机会较金融危机前明显减少,而一些当地企业则因为债务压力等主动寻求兼并重组,导致中国对美绿地投资占比下滑,而并购投资的占比上升。

因此,近年来绿地投资占比的下滑,反映的是美国国内绿地投资机会的下降,以及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主要依据经济条件决策,而非政府主导。

  此外,第二章第一节中,USTR引用了美国商务部产业和安全局对美国集成电路行业的调查问卷结果,指出26%(25家)受访企业表示在中国必须与当地企业建立合资公司才能进入中国市场,301报告的注释118-119显示相关问卷调查结果即将公布,但截至2018年8月,美国商务部仍未公布相关报告,因此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目前无法评估。

  2.2 事实的片面性、选择性陈述

  2.2.1 “市场换技术”政策本身并非强制技术转让

  301报告的第二章第一节指出,中国长期在部分领域要求外资企业与中国合资才能进入中国市场,对外资实施股权比例限制,利用合资企业实施强制技术转让。这种“市场换技术”的行为构成了对美国企业知识产权的侵犯。

  根据USTR的逻辑,他们认为只要中国从合资企业中获得了技术,便是对美方知识产权的侵犯。但事实上,评价“市场换技术”是否构成对美国企业知识产权的侵犯,一是要看中方企业获得技术时,是否依据了技术转让的相关法规签订了技术转让的合同以及合同内容是否合法,二是要看技术合同的签订是否遵循了公平和平等的原则。如果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就不能判定为强制技术转让,也就谈不上对知识产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在引进外资企业的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时,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这从法律上保证了技术转让一定是基于双方都认可的合同文本进行的。如果不签订相关合同而直接胁迫对方进行的强制技术转让,让与人可以依据上述法律对受让人提起诉讼,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中不包含强制技术转让的条款,任何含有这类条款的合同都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如果技术的让与方认定合同中存在强制技术转让的证据,可以对此提起诉讼。但如果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且合同条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这份合同就是有效的。在这份合同下产生的所有后果都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双方承担,与受让公司所在国的政治制度等其他因素无关。

  对于是否进行强制技术转让,最有发言权的应该是签订合同的双方企业。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相对落后,但市场规模较大,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用自己的优势(市场规模)来提高自己的弱势(技术水平)正好体现了贸易的互利互惠。同时,美国企业愿意来中国投资,并适当转让相关技术,一定是经过了收益-成本的测算,认为在中国市场获得的收益大于转让技术的成本。这些都体现了特朗普反复要求的贸易的对等性(reciproc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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