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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发布10个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8)

伴随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网络经营业态与竞争模式更为丰富和多样化,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在具体类型化条款的适用中找寻答案。本案中,被诉行为虽系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通过设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使本应跳转至某支付App的用户被导向某家政App,但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即互联网专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项明确列举的“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不正当竞争类型,仅系劫持了原属于某网络技术公司的用户流量。同时,因受制于iOS手机系统的要求,须在用户同意后方能成功跳转至某家政App,故不属于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类型。

由此可见,首先,涉案被诉行为既没有“插入链接”,也没有“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不属于条款第一项“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所规范的行为类型。其次,用户对于是否修改、关闭、卸载某支付App这一结果事件并无选择空间,故被诉行为不属于条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再次,条款第三项明确禁止“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但被诉行为并不影响某支付App在iOS手机系统中的兼容性。最后,条款第四项规定了“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需要分析经营者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中的利益衡量

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产业以互联互通为基础,强调共享、共治、开放和包容,具有更强的技术性、跨界性和动态性,互联网商业伦理也有别于传统商业伦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商业惯例,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开放、创新、效率与安全。

首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利益的损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减损了原告的流量利益,二是减损了原告的交易收益,三是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可见其对原告经营者造成损害。其次,被诉行为也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不仅使某支付App无法正常跳转,更使得以某支付App作为首选支付工具的消费者不得不另行选择其他支付工具,不合理地增加了消费者的交易成本。最后,涉案行为还破坏经营自由,损害经营效率,严重扰乱了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被告设定相同App唤醒策略干扰他人互联网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案例6 /

不正当干预搜索引擎检索结果的“负面内容压制”约定无效

——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的案件

关键词

负面内容压制 搜索引擎优化 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某品牌互联网在线服务提供方,为案外人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提供搜索引擎优化及线上传播服务。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就某品牌提供搜索引擎优化服务,实现在某搜索引擎前5页无明显负面内容。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完成“负面内容压制”服务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合同项下实现“负面内容压制”的方法主要包括发布正面信息实现好评前置、捆绑低权重链接实现负面后置和向发布平台投诉三种方式。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负面内容压制”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无效。而“负面内容压制”以外的其他服务内容,属于正常的商业营销活动,相应条款应为有效。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原因、双方过错,对于被告已完成的优化服务费用以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可得利益,结合双方关于优化服务对应服务费用的主张,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部分服务费用金额,判决被告返还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服务费用后剩余的原告已支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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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