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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发布10个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14)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种设备题库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保护的作品,某信息技术公司根据考试大纲,组织编写题目,并将题目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取舍,选择出可以放入题库的试题,体现了题库内容上个性化的选择、判断等因素,具有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汇编作品作为法定的作品类型,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作品”范畴。被告人张某、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20余万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被告人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邱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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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侵犯网上培训平台题库著作权案件。本案对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行了有益探索,首次明确网上培训平台题库构成汇编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而对该题库的著作权进行了刑法保护。本案打击了侵犯数据库著作权的不法行为,厘清了汇编作品保护边界,体现出我国现阶段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立场,彰显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刑事保护的力度;同时,平衡保护投资创新与数据共享,鼓励技术创新,促进公共数据的开发利用和数据资源的共享流通。

一、题库的性质与法律保护

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试题题目在内容选取、编排等方面付出创作性劳动,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的形式固定,试题的合集属于数据库的一种。针对数据形态财产保护问题,由于立法尚未对数据权属予以明确,为积极回应数字经济带来的挑战,司法实践对于数据权益既有通过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予以保护,也有通过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在著作权保护进路下,对构成文字作品、汇编作品等不同类型作品的数据集合提供著作权保护。

本案中,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专家出题基础上进一步取舍确定题库中保留的题目,将考试内容以“作业种类—作业项目—知识类—知识纲—知识目—知识点”六层级的细分要求进行修改、汇总,生成的题库既能满足各个作业种类与项目下知识类的比例关系,同时优先覆盖各具体知识点。无论是原创试题或者收集的试题,该公司后期的归类、选择、优化、形成题库以及后续不定期根据“客户反馈情况”进行修改、编排甚至重构的行为,均体现了该公司在试题选择或者编排方面具有较为明显的独创性,应当将题库认定为《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数据库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又不符合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情形的,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若情节严重,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二、侵犯题库著作权行为的入罪分析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汇编作品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中的其他作品,亦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作品范畴。因此,体现汇编者个性化选择或者编排的真题题库属于汇编作品,能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被告人要求用户购买学习卡后方可通过输入卡号及密码登录并使用题库,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值得注意的是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营利模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营利可能仅体现在犯罪的某一阶段。如在前期为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吸引更多网民、提高点击率,不投放广告、不收取会员费,完全以免费、非营利的表象呈现,积累到一定的客户流量和会员数量后,便将网站或者App打包出售以获取利益。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意图、远期目标等进行综合判断,若行为人是为了远期获利,即使当前尚未实际获利甚至亏损,但符合“以营利为目的”主观要件的,仍可以侵犯著作权罪予以刑事处罚。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