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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发布10个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5)

首先,从合法性角度分析,第一,刘某甲虽然是上海某建设公司的员工,且因为工作原因涉及到上海某实业公司的业务,但其毕竟不是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员工。之所以在刘某甲离职之前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刘某甲的电话号码用作企业信息,且刘某甲未提出异议,系基于取得了刘某甲的默示同意。第二,刘某甲离职后,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其电话号码,但未对刘某甲进行相应的告知以及取得刘某甲的同意。第三,虽然刘某甲在上海某建设公司任职财务经理,且也涉及上海某实业公司的业务,但使用员工手机号码作为企业年报信息进行登记,并非法定的可以无需取得员工同意的情形。

其次,从正当性角度而言,2022年3月上海某实业公司填报企业年度报告时,刘某甲已离职,上海某实业公司仍使用刘某甲的个人信息,但没有对刘某甲进行相应的告知。刘某甲既不知晓上海某实业公司将使用其个人信息,也不清楚上海某实业公司会在何处使用其个人信息。

最后,从必要性角度而言,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实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规定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目的是解决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实现以市场和社会监督为导向的报告公示和信用监管。上海某实业公司将其关联公司的离职人员的手机号码作为企业联系方式进行公示,无法实现企业信息公示的目的,不符合必要性的原则。

三、结合具体的侵权样态分析和确定个人信息权益损害后果和责任承担

从人格权请求权角度而言,针对企业对于员工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员工可以主张企业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刘某甲认为上海某实业公司侵犯其个人信息,主张的损害后果即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企业信息查询获取其电话号码,进而拨打电话对其造成骚扰,对其造成一定的不安宁,但刘某甲并不存在直接、明显的经济损失。同时,鉴于刘某甲未就“严重性”进行举证,本案中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此外,若公司对员工个人信息的不合理使用同时损害员工名誉权的,员工除了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外,还可主张相应的名誉损失。本案刘某甲主张的损失并不限于精神损失,而是包括名誉损失,但本案上海某实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的是刘某甲对于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与支配权,并未有损刘某甲本人的社会评价,因此刘某甲在本案中主张名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案例4 /

非独立网店私下转让行为合同效力的认定

——郑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的案件

关键词

网络店铺 权利转让 平台规则 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同意某电商平台《服务协议》中“商户应妥善保管其服务账户及密码信息,未经平台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约定及《平台店铺经营主体变更规则》中“暂未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代理变更服务,亦不认可任何私下的更换经营主体及转让店铺行为”规定后,在该电商平台登记注册了一家非独立网店。2015年3月,被告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该网店转让于原告郑某某经营,双方签订了《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网店转让后,被告不得以各种方式向网店所在网络平台找回或者修改会员账号及密码,不能申请关闭店铺或者其他不限于对店铺扣分、降权等行为,并保证被告不会向任何第三方举报、提供信息或主动承认而造成网店被查封、被盗等。”后原告支付网店转让款22万元,并实际经营该网店。2016年7月,被告通过重置密码的方式收回了该网店经营权,导致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网店转让款22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2万元以及赔偿原告经营期间的店铺增值损失。此外,原告还提出若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的相应备位诉请。

裁判理由及结果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