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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全文(9)

  征用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依法支付合理的使用费。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赔偿】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转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利润、资产处置所得、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等合法财产自由转入或转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

  【透明度】

  国家依法及时公布与外国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判决。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可依法参与法律法规制定程序,并发表评论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知识产权保护】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商协会】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可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在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维护自身权益。

  第一百一十八条

  【纠纷解决】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纠纷的,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协商、调解、投诉、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八章投诉协调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国家建立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制,负责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投资争议的协调和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投诉协调处理中心职责】

  国际投资促进机构设立全国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协调处理在全国范围内影响重大的外国投资投诉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转送外国投资投诉事项;

  (二)与有关地方、部门协调处理外国投资投诉事项;

  (三)督促、检查外国投资投诉事项处理方案的落实情况;

  (四)根据外国投资投诉事项具体情况,向有关地方、部门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研究分析外国投资投诉情况,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请求协助】

  根据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工作需要,全国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可要求有关地方、部门说明情况、提供材料并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协调处理建议】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