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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全文(5)

  一般性审查应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安审】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之日或者联席会议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依职权启动安审】决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十二条

  【一般性审查意见】

  经过一般性审查后,如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形成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为外国投资可能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风险的,应决定进行特别审查,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特别审查时限】

  特别审查应在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一般性审查意见】规定启动特别审查程序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后,联席会议应当组织对外国投资的安全评估,并结合评估意见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

  【特别审查意见】

  经特别审查后,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在特别审查过程中,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请国务院决定。予以通过的,由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予以否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否决决定。

  第六十五条

  【附加限制性条件】

  为避免有关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可能产生的危害,申请人可在审查决定作出前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对有关外国投资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建议。

  联席会议应对该建议的有效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

  联席会议可根据评估结果与有关当事人议定附加限制性条件,包括对投资进行必要的调整,以消除对国家安全可能产生的危害。

  第六十六条

  【附条件通过】

  经过评估并与当事人达成一致,联席会议可作出予以附条件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附条件的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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