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全文(10)
时间:2022-09-23 15:4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插件 点击:次
全国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条【投诉协调处理中心职责】向有关地方、部门提出建议的,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投诉协调处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构,在本辖区内受理并协调处理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投资争议中针对行政机关的投诉,并负责办理全国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转交的投诉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投诉协调处理原则】 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构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据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调处理投诉。 第一百二十五条 【如实投诉】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投诉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并配合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是否遵守本法的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外汇、审计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启动】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依下列情形启动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定期抽样检查; (二)根据举报进行检查; (三)根据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其他依职权启动的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抽样检查】 抽样检查分为不定向抽样检查和定向抽样检查。 不定向抽样检查是指外国投资主管部门随机确定被检查人和被检查事项;定向抽样检查是指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外国投资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确定被检查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举报】 对于涉嫌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人可要求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予以保密。 第一百三十条 【对举报的核实】 举报人应当提供举报人的基本情况、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涉嫌违反本法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进行核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检查内容】 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实施投资; (二)是否未经许可在限制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实施投资; (三)是否遵守准入许可决定所附加的条件; (四)是否遵守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所附加的限制性条件; (五)是否履行信息报告义务; (六)是否履行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是否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八)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法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检查方式】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工作,可以采取网络监测、问卷调查、实地核查等方式。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实地核查】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开展实地核查工作,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检查中应当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被检查企业或者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专业结论】 根据检查需要,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提供验资、审计、鉴证、咨询等专业服务。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采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 第一百三十五条 【配合检查】 检查时,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一百三十六条 【检查纪律】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一百三十七条 【检查处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