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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全文(3)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审查因素】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对外国投资进行准入审查:

  (一)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二)是否符合特别管理措施目录规定的条件;

  (三)对能源资源、技术创新、就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区域发展、资本项目管理、竞争、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影响;

  (四)对于行业发展的实际影响与控制力;

  (五)国际条约义务;

  (六)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条

  【准入许可和行业许可的关系】

  外国投资涉及需申领前置性行业许可的领域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决定中说明行业许可获得情况。

  外国投资涉及需申领非前置性行业许可的领域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审查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决定中说明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准入许可和安审的衔接】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准入审查时,发现外国投资事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暂停准入审查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进行准入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除非申请人撤回准入许可申请,外国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法第四章【国家安全审查】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

  【审查期限】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准入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

  发生本法第三十四条【准入许可和安审的衔接】规定的情形并进入国家安全审查程序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期限不计入前款所列的审查期限。

  第三十六条

  【审查决定】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国投资事项作出批准、附加条件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作出附加条件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附加条件的类型】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作出审查决定时可附加以下一项或几项条件:

  (一)资产或业务剥离;

  (二)持股比例限制;

  (三)经营期限要求;

  (四)投资区域限制;

  (五)当地用工比例或数量要求;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附加以上一项或多项条件的,应在审查决定中列明。

  第三十八条

  【征求意见】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时,可征求相关部门、地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时,认为申请事项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通过召开论证会、举行公开听证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四十条

  【申辩机会】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拟作出附加条件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应给予外国投资者申辩的机会。

  第四十一条

  【批准决定时效】

  外国投资者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未实施投资行为的,应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外国投资者应重新提出准入许可申请。

  第四十二条

  【办理手续】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须经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应在获得准入许可后办理登记、外汇、税务等手续。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无需申请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外汇、税务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许可决定的公开】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外国投资准入许可决定,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遵守附加条件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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