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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全文(12)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吊销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外国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生效前存续企业】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生效前存续企业的变更】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变更经营事项,属于本法规定应当申请准入许可情形的,应申请准入许可。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新增加投资金额达到限制实施目录中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申请准入许可。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原有条件下继续经营】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可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期限和其他条件下继续经营。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营期限】

  本法生效后,投资各方可自行约定经营期限,但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本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以经营期限作为准入条件的除外。

  本法公布后生效前经营期限届满,投资各方有意继续经营的,本法生效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投资各方自行约定或变更经营期限损害第三方权益的,第三方可依相关法律法规主张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变更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三年内应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变更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但企业既有经营期限在本法生效后三年内届满且拟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在企业既有经营期限内进行变更。

  依前款规定完成变更之前,继续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关于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协议控制的处理】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得外国国籍】

  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国国籍的,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不论发生于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均属于外国投资,应当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

  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

  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参照适用本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特别待遇,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

  港澳同胞投资者和华侨在内地投资的,参照适用本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港澳同胞投资者和华侨在内地投资的特别待遇,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法律适用】

  外国投资者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履行的投资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应措施】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国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金融领域外国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领域的,由相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准入许可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计价货币】

  外国投资管理和统计采用人民币作为主要计价货币。

  第一百六十八条

  【是否包括本数】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达到”包括本数,“超过”、“少于”、“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实施办法】

  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七十条

  【生效】

  本法自20 年月日起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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