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8)
时间:2022-07-13 15:59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插件 点击:次
另外,对信用权,应强调征信机构处理与信用相关的信息时,坚持公正、透明、非歧视等原则,禁止社会排斥与歧视,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信息自决权(right to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防止因为评级机构的任意性评级而影响公众享受公共服务的权限。例如,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信用评级机构评价规则》第三条规定:评级机构评价工作遵循公正客观、科学有效的原则。这其中,透明度原则尤其重要,要防止出现出口与入口公开而处理过程却不透明的“黑箱”效应。(37) 值得关注的是,当下有关政府部门正在推行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某些偏差,信用体系具有演变为无所不包的“天网”的趋势,给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带来严重的影响。需要强调的是,接受所谓信用评价是公民的权利,而不能被异化为义务,公民有拒绝被信用评价的权利;信用体系更不能成为评价公民所有行为的“网罩”,否则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带来严重的威胁。另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滥用,会异化和蜕变为自动化的“网络画像”。这种信用体系的构建,要特别警惕算法歧视。以抵押信贷和消费信贷领域为例,一些大数据分析软件被用来评估特定个人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但其评估并非是基于其个人情况(职业、金融、家庭情况等等),而是基于欠款者中居住在同一区域的、具有相同消费场所、经常登录相同的互联网社交平台等的比例……这与个人现在或未来违约风险无关的信息,在统计学上却被赋予相关性(尽管人们不知道其缘由何在),由此推导出其在未来发生违约的高概率。换言之,这种算法的纯粹归纳性逻辑为我们树立了这样一幅图景:债务违约很可能“传染”给其他近邻。(38)这样得出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说到底,“机器的计算能力即智能可以赋予其‘知性(理解力)’——康德将其定义为通过概念来提炼不同表象的能力,但智能并不能赋予机器以‘理性’,即赋予整合后的形式以特定的意义……通过算法过程导致剥夺某人的自由、生命,或者禁止其获得贷款或某项工作,就尤其成问题”。(39)另外,需要特别警惕信用评价体系异化为新时代的“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制度(40),后者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差异化的制度,为不同社会地位的人群规定了不同的“条件”,是身份等级社会的典型特征,显然与现代文明社会的平等价值背道而驰。 至于荣誉权,学界通说均认为其非为人格权。(41)归根结底,所谓荣誉并非人格要素,不能成为人格权的客体,而所谓荣誉权也不符合主观权利的构成范式,难以在客体与主体之间形成“归属—控制关系”。(42)而三审稿草案第810条所列举的侵害荣誉权的方式(非法剥夺荣誉、诋毁贬损荣誉、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等),究其实质,所侵害的其实都是其他类型的人格权(名誉权或个人信息等)。因此,从立法科学性的角度出发,民法典最优的选择是删除荣誉权条文。但鉴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都规定了荣誉权,比较现实的模式是对其进行淡化处理;为此,建议第五章标题中删除荣誉权;删除草案第810条第2款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或记载错误的内容,因为这可以通过类推适用个人信息保护予以解决。 四、人格利益的自我决定权 这主要是指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个人信息权的本质在于个人对于其身份信息的控制与自我决定;就隐私权而言,其核心在于禁止他人非法获取与公开其私密性或私人性的信息,以确保个人对其私人事务和生活方式的控制与决定;在某种程度上,隐私权属于“保留差异的权利(right to difference)”。在今天的时代,这两项权利可能是受到信息网络技术冲击最大的人格权类型;因此,对它们的保护在信息网络时代就尤其显得紧迫与重要,因为“技术创新常常会掩盖信息革命所带来的伦理、法律和政治问题,以及对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所带来的威胁”。(43) (一)草案第811条关于隐私权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除了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之外,原则上没有其他人格权或者人格权益保护的问题”(44);此种说法有失偏颇。因此,隐私权的主体建议改为“民事主体”,不必完全限定于“自然人”,因为法人在比较法上也有私生活(未公开信息,与外部生活相对应的内部生活)。此外,“私人信息”应改为“私生活信息”。私生活信息的范围比私人信息要更加广泛,而且,这是比较法上被国际法与国内法普遍接受的基本概念;而私人信息与个人信息之间容易存在重叠与混淆。 (二)草案关于隐私权的定义以私密性为核心要素来构建,保护范围可能过于狭隘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