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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7)

  回应权也存在例外,允许媒体在一些例外情形下拒绝刊载回应,包括:回应内容损害公序良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回应不符合相关性原则等。针对网络媒体,回应权适用于专业性网站(针对网站管理负责人提出)和个人网站(网站服务器提出)。

  就我国而言,实际上我国现行立法已经包含了回应权的某些因素。前引《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了媒体的答辩义务:“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其中的要求“答辩”权,其实就包含了回应权的因素。正因为如此,人格权编二审稿草案第807条之一增加了媒体报道失实时权利人的更正与删除权;这一规定为三审稿所保留。根据该条,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媒体不及时履行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有鉴于此,建议人格权编草案能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权利人针对媒体所享有的回应权,这也正是人格权的积极权能的重要体现。

  (二)关于信用权

  德国和美国法律中均有所谓信用权的规定。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第824条第1款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Kredit)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之事实者,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我国民法学者提出信用权,正是受到了德国法此条文的影响;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对此条文存在误读:从德国法前引条文来看,德国法意义上的信用权,显然更接近商誉,而非中国法上的信用。

  反之,我国民法中的信用权概念内涵更接近美国1970年《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所指称的信用。该法要求信用报告机构提供精确、公平和保护隐私的信用报告,惩治由于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包含错误信息的信用报告;为此,该法调整消费者信用信息的收集、传播和使用。该法案被认为美国是计算机时代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第一部法律。根据该法,个人有权对信用报告机构的报告提出异议,有权要求其采取更正、删除、核实相关信息等措施;另外,信用报告机构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即将纳入信用报告中的不利信息。在个人的违法行为(破产除外)10年之后、被采取税务扣押措施并缴纳税款7年之后,此类负面信息应当删除。另外,根据2003年所通过的《公平和准确信用交易法》,消费者每年可免费自信用报告机构获得一份其信用报告。如报告机构故意导致消费者报告信息错误,还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36)

  显然,中国法上的信用权的内容,本质上属于个人信息的处理,因此应该迁移到个人信息一章之下,而不应置于名誉权的框架之下;因为信用权的核心是特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信息的使用与处理,而不是社会一般人对信息主体的评价。个人对名誉评价无权拒绝,对信用评价则有;信用权是某个特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信息的使用与处理;名誉权是社会一般人对特定主体的评价;名誉评价是公开的,而信用评价是非公开的,他人无权查询(根据现行规定,个人的信用评级如果一年查询超过两次以上将影响其信用等级);信用评价错误并不会导致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信用权中的查询、异议、更正、删除都是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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