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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2)

  3.将现有的第791条行动自由保护条款前移至人身自由的条文部分(第774条)。草案第791条在身体权框架中纳入了“行动自由”,而“行动自由”是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的重要内容。⑥这一做法有其合理性,因为行动自由往往表现为身体的移动自由,行动自由在解释上也有弹性,甚至可以涵盖从事特定活动的自由。⑦但草案的这一做法显然也存在局限性,身体权更多的强调人对于身体完整性的维护⑧;而行动自由则强调人身行动的自主性,不受外界干预;对身体完整的侵害显然并不必然导致对行动自由的侵害,反之亦然。因此,应将行动自由从身体权的框架中移至人身自由之下。

  4.二审稿草案第778条第2款关于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之中,删除了赔礼道歉,三审稿沿袭了二审稿的规定;但此修改似乎值得商榷。赔礼道歉的功能在于让侵权人意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厘清是非,也给受害人一个“说法”;其功能与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相同,都在于力图将受侵害的人格恢复到侵害之前的状态。“对人身权这样一类不可恢复的绝对权而言,适用赔礼道歉对弥补受害人的痛苦有着不容忽视和不可替代的作用”。⑨一般说来,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方式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而损害赔偿等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属于侵权请求权。⑩作为非财产性的行为责任,赔礼道歉是人格权被侵害的补救措施,非金钱价值所能衡量和替代,性质上属于恢复原状。(11)因此,赔礼道歉的请求权并不应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这一责任形式在公法上亦有广泛适用,从国际范围来看,政府就历史上的错误行为向受害者或其家属做出正式道歉的事例,并不鲜见;尽管很多历史事件已经过去多年,受害人或其家属仍然享有要求道歉的权利。

  5.集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现与侵权责任法的分离。现有人格权编草案第779条规定在违约情况下,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条款比较孤立和突兀,有违法典的体系性。为此,需要将侵权责任编第960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迁移至人格权编加以集中规定(包括该条第2款中侵害“人格物”的精神赔偿,因为针对的同样是特殊人格利益被侵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其原因在于: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其实并非损害的赔偿,德国法上说它是“慰抚金(Schmerzensgeld)”;《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其针对“非财产之损害(immaterieller Schaden)”。在法国法上,精神损害的正式称谓也是“非财产损害(préjudices extrapatrimoniaux)”。(12)它更多的是一种货币化的补偿和精神安慰,主要是针对侵犯人格权的救济,针对的是所谓精神痛苦,是对受害人的抚慰;而损害赔偿则针对的是物质损失,能进行货币量化的财产损失;二者分别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的不同功能;损害赔偿以损害为中心构建(13),而精神损害赔偿则以加害人过错为核心。(14)其次,精神损害具有严格的属人性,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只能由被侵权人本人主张;此种请求权原则上不得转让和继承,这与物质损害的赔偿性质迥异;而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人格权编,将使得人格权编具有与损害赔偿相对应的独立责任形式,最大限度的减少对侵权法的援引,实现二者的分离。

  第三,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精神损害赔偿所覆盖的范围十分广泛:生命丧失、身体完整性的损害、情感痛苦、功能损失、乐趣丧失等等,其计算逻辑采取的是主观式方法论,与一般损害赔偿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很多时候只是象征性的赔偿。

  另外,损害赔偿以损害为基础来计算,一般不考虑过错;而精神损害赔偿往往主要以加害人的过错为中心,有时候判决象征性的一元钱赔偿。

  由此,人格权法将成为调整人身关系的基本法。这样的构建将使得人格权法形成一个具有完整逻辑的整体,与整体的财产法(物权、债权、继承、知识产权等)形成并立的人身—财产格局,这是对人的法律地位的巨大擢升;在同时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之后,人格权编就可以形成一个完整和逻辑自足的责任体系,而侵权责任编的损害赔偿责任则针对物质损失的赔偿;由此可构建一个逻辑上独立和自洽的人格权法。这可能将是中国民法典对于比较法一个重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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