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6)
时间:2022-07-13 15:59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插件 点击:次
有学者提出,“建议草案增加对用人单位违反防治性骚扰义务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时,受害人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30);这一建议不无道理,但此类内容宜由单行法未来加以规定,民法典不宜做出过细的规定。就此而言,前引印度2013年法案第4条规定,单位必须设立“内部投诉委员会(Internal Complaints Committee)”。第19条则详细列举了一系列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告知性骚扰的法律后果及内部投诉委员会的设置;定期组织相关培训;为内部投诉委员会的运行提供相应的设施与便利;确保被投诉对象及证人出席内部投诉委员会的调查;向内部投诉委员会提供必要的信息;为受害人投诉提供相应的协助;协助受害人提起诉讼;将性骚扰作为不当行为(misconduct)加以惩处;监督内部投诉委员会定期提交报告等。就我国而言,在民法典通过以后,未来可在相关单行法或司法解释中对此类内容予以细化。 三、社会性人格权 在瑞士法上有社会性人格权的概念,主要包括标表性(31)(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声音权等)及评价性人格权(名誉权等),因为此类人格权为人的社会交往所必需。(32) 草案第797条中对艺名、网名问题做出了规定,强调对其可“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三审稿继续保留了这一规定。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艺名、网名往往是专业的演艺公司专门进行设计、包装和推广的,因此,在演艺公司与艺人之间往往有协议约定其归属和使用条件。一些“网红”人士被一家网络公司“捧红”后,如果在合同约定期满前带着其艺名、网名跳槽至另一家网络公司,可能损害前者的利益。因此,“当红”的艺名、网名的归属问题比较复杂,涉及竞争法问题,不能简单比照姓名权进行处理。 就肖像权而言,不应单独设立一章,应与之前的姓名权、名称权合并为一章,因为都是彰显身份的人格权(所谓“标表型人格权”);而且都可能许可他人使用,进行商业化利用(33);分开处理恰恰割裂了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另外,建议借鉴比较法,为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设定时间限制。譬如,德国和荷兰为死后10年,比利时为20年,而西班牙则为80年。建议我国可采取著作权的模式,时间设定为死后50年。 关于名誉权部分,十分重要的是,除了消极防御权能,还应突出人格权的积极权能。(34)为此,草案需进行进一步完善: (一)应增设回应权(right of reply) 回应权最早源自法国19世纪的立法,后为瑞士等国的法律所吸收;《瑞士民法典》第28g及以下条款是回应权立法的范例;而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前引1959年德国“德国民法人格与名誉保护新规则法草案”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回应权。(35)回应权是指定期出版的媒体(包括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如有涉嫌损害他人人格之报道,则被报道者有权作出回应;回应必须简明扼要,必须直接针对系争报道所涉事实;若回应的事实显然不正确,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则媒体有权拒绝刊发。如果所报道的事实系公权力机构所组织的公共活动(例如司法活动),则被报道者无回应权。回应须在知晓系争报道后一个月内作出,最迟应在该报道刊发后三个月之内提出。媒体在收到回应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是否刊载;如决定刊载,应在此后三日内安排。回应在篇幅上应与所针对的报道大体相当,媒体可以拒绝刊载篇幅过长的回应。通常,如果报道失实,在允许被报道者及时做出回应后,对其名誉的损害即可及时和最大限度地降低。由此,回应权制度最大的好处在于:将名誉权争议解决于萌芽阶段,由此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诉讼,节约司法资源。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