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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沪府(2)

  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和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实现公共数据整合、共享、开放等环节的统一管理,原则上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数据资源平台。

  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应当与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对接,接受公共数据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政务信息系统整合)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清理与实际业务流程脱节、功能可被替代的信息系统,以及使用范围小、频度低的信息系统,将分散、独立的内部信息系统进行整合。

  涉及公共数据管理的信息系统,未充分利用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无法实现与大数据资源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对于未按照要求进行系统整合和数据对接的信息化项目,原则上不再拨付运维经费。

  第三章 公共数据采集和治理

  第十五条(数据集中统一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公共数据,由市大数据中心按照应用需求,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数据责任部门)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根据各部门的法定职责,明确相应的市级责任部门,由其承担下列工作:

  (一)编制本系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二)制定本系统公共数据采集规范;

  (三)对本系统公共数据进行校核更新;

  (四)汇聚形成本系统数据资源池。

  第十七条(资源目录)

  本市对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明确公共数据的范围、数据提供单位、共享开放属性等要素。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要求。

  市级责任部门应当对本系统公共数据进行全面梳理,并按照编制要求,开展本系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动态更新等工作。市大数据中心对市级责任部门报送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汇聚、审核后,形成全市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区内未纳入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个性化公共数据进行梳理,编制本区公共数据资源补充目录。

  第十八条(数据采集原则和要求)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市级责任部门的采集规范要求,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范围内采集公共数据,并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实现全市公共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九条(数据采集方式)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直接采集、委托第三方机构采集,或者通过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协商的方式,采集相关公共数据。

  第二十条(被采集人的权利义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采集数据的,被采集人应当配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职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数据归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向市、区电子政务云归集,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集中存储。

  第二十二条(数据校核确认)

  市级责任部门应当直接汇聚本系统公共数据;涉及区公共服务和管理机构采集的公共数据,且无法实现直接汇聚的,由区主管部门进行初步汇聚后,分类汇聚给市级责任部门。

  市级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多源校核、动态更新的原则,对本系统公共数据进行逐项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数据整合)

  市级责任部门应当对本系统公共数据开展数据治理,并汇聚形成本系统的数据资源池。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对各市级责任部门的公共数据进行整合,并形成人口、法人、空间、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和若干主题数据库。

  区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资源分平台,承接市大数据资源平台相关公共数据的整合应用。

  第二十四条(质量管理)

  公共数据质量管理遵循“谁采集、谁负责”“谁校核、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级责任部门承担质量责任。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