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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9)

  (d)答辩人对裁决的诠释则是,根据上述第(b)及(c)项,退还已收取之交易支付款项余额和支付其他款项的先决条件是,上诉人必须先退还拒绝接收的硫,且退还的硫的品质须要相等于供应予上诉人时的“状况和质量”。

  为回应答辩人的书面申请和询问,仲裁委发出了3封信函(“仲裁委信函”)。前两封信函由仲裁委确认答辩人对裁决的诠释。第3封信函陈述了仲裁庭认为前述的两封信函是对裁决的“补充说明”,并构成该裁决的一部分观点。

  答辩人发出的有关要求澄清以至颁发补充仲裁裁决的信函,以及仲裁委信函中的两封所载的回复都没有被抄送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同意答辩人对裁决的诠释, 并申请了许可在香港强制执行裁决第(b)及(c)项。答辩人反对其申请,并申请了许可强制执行裁决的第(a)项。法庭裁定答辩人胜诉。 随后,上诉人向上诉庭提出上诉。

  Ⅱ.争议

  1.鉴于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条例》(已废除)(“《仲裁条例》”)第2GG(1)条,法庭应否“按仲裁裁决、命令或指示的条款而作出法庭判决”。(“争议1”)

  2.鉴于仲裁裁决的措辞和强制执行法庭的义务,上述仲裁裁决第(b)及(c)项所提及的义务是否取决于上述仲裁裁决的第(a)项?(“争议2”)

  3.基于归还原则适用的情况,上述仲裁裁决第(a)项下的义务是否独立于其第(b)项下的义务?(“争议3”)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56条及/或内地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条款,仲裁委信函是否构成补充或附加仲裁裁决,即构成裁决的一部分?(“争议4”)

  5.有关仲裁委信函的有效性应否由内地有关法院,而不是香港的强制执行法庭处理?(“争议5”)

  Ⅲ.分析

  争议1

  法庭援引了权威判决,指出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应“几乎是行政程序的事宜”;而基于重要的政策因素,法庭需要确保仲裁裁决能被有效且迅速地强制执行。法庭认为,法庭应该尊重仲裁裁决背后的清晰意图, 而无权摸索裁决背后的理由或猜测其意图。根据《仲裁条例》第2GG(1)条,法庭应在裁决的认受阶段“按仲裁裁决的条款”登录法庭判决。

  争议2

  法庭认为,撇开仲裁委信函的事宜,该仲裁裁决明显地没有指出上述裁决第(b)及(c)项下的付款义务取决于第(a)项。因此,在根据仲裁裁决作出的法庭判决以强制执行第(b) 至 (c)项的情况下,不应施加条件。否则,仲裁裁决将会被改变而不是被强制执行。按这道理,法庭没有理由对硫的状态和质量施加进一步的条件。

  争议3

  基于3个原因,法庭拒绝接纳答辩人有关上述仲裁裁决第(a)和第(b)项下的义务因为归还原则适用的情况而不会彼此独立的论点:首先,法庭不应猜测裁决背后的意图;此外,归还原则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有所不同,有关的法律应该由仲裁庭应用;其次,即使假设仲裁裁决有关退还已付款项和退还货品的义务并不是彼此独立,法庭亦不能因此而断定有关的裁决必须取决于彼此。归还法下的权利和义务,不可以与为了对这些权利和义务给予实效所作的裁决和命令相混淆。

  争议4

  根据仲裁法第56条及/或 内地某仲裁委仲裁规则相关条款,仲裁委信函并不构成补充或附加裁决。因此,在香港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仲裁庭或仲裁委信函所表达的观点不可被接纳。

  争议5

  基于3个理由,法庭拒绝接纳答辩人有关应该由内地有关法院,而不是香港的强制执行法庭来处理仲裁委信函作为补充或附加裁决的有效性的论点:首先,如果法庭发现在所谓的仲裁裁决或补充裁决与相关法律或规则下的仲裁裁决或补充裁决之间的要求存在明显差异,强制执行法庭无须接受被描述为仲裁裁决或补充裁决的所有文件;此外,强制执行法庭有权考虑其有关强制执行外国或内地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在本案里,仲裁委信函其中的第2和第3封的事宜涉及到公共政策中的自然公义规则。

  Ⅳ.裁决

  上诉得直。

  Ⅴ.典型意义

  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应“几乎是机械式的程序”。强制执行法庭无权亦无须摸索有关仲裁裁决背后的理由或猜测其意图。作为强制执行法庭,香港法庭有权判断一份文件是否仲裁裁决或补充仲裁裁决,或其中的一部分。法庭亦有权按其有关强制执行外国或内地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决定是否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自然公义规则是否被恪守的问题(此乃本案的仲裁委信函涉及到的事宜)会被法庭纳入其考虑当中。

  五、郭顺开诉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案

  [2013] 3 HKLRD 484

  HCCT 35/2012

  Ⅰ.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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