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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4)

  本案在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超裁”情形方面,明确了以下规则:仲裁庭仅在裁决理由的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对非属其管辖的争议进行评判,并未在裁决主文中涉及其他合同争议的,不构成“超裁”。

  本案中,莱佛士公司提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事项是有关《许可合同》履行的相关争议。因《许可合同》和《酒店管理合同》关系密切,故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涉及了《酒店管理合同》的有关情况。该分析认定是仲裁庭审理《许可合同》纠纷所无法避免的。仲裁庭最终仅围绕仲裁请求就《许可合同》所涉争议作出了相应的裁决结果,并未对《酒店管理合同》所涉争议作出具体的裁决项。有关争议属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交付仲裁的范围,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超裁”情形。

  五、宾士奈设计集团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案号:(2019)川01认港1号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3日,宾士奈设计集团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士奈公司)与成都门里望江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里公司)、成都晨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川公司)签订《中国成都文华东方酒店景观设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由本合同或本合同违约、终止或无效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权利主张应根据届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8年3月5日,宾士奈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2019年5月5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支持了宾士奈公司所有仲裁请求。2019年6月4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之更正》,对《最终裁决》进行了更正和更新。后宾士奈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门里公司、晨川公司共同答辩认为:第一,仲裁员的选任未依据《仲裁规则》第8条的规定采取名单法先行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而是径行指定独任仲裁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第二,仲裁员未按司法部令第69号《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故请求驳回申请。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仲裁庭的组成。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约定适用《仲裁规则》。案涉仲裁程序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行使裁量权指定独任仲裁员符合以上规定。第二,关于仲裁庭是否以适当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涉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按照双方《服务协议》约定的地址送达相关文书,且被申请人也表明确实收到,符合《仲裁规则》第二条关于送达的规定,不存在仲裁员未适当通知被申请人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应按《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与《仲裁规则》规定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判断送达是否成功的依据应当是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规则。“未经依法送达”,是被申请人较常提出的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理由。判断是否依法有效送达,首先应当明确送达程序所依据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本合同或本合同违约、终止或无效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权利主张应根据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解决。据此,本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依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并按照双方《服务协议》约定的地址送达相关文书,且被申请人也表明确实收到,不存在仲裁员未适当通知被申请人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应按《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与《仲裁规则》规定不符。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案例目录

  一、CL 诉 SCG案

  二、高海燕诉建毅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他案

  三、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诉裕景兴业有限公司案

  四、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石油国际事业(香港)有限公司案

  五、郭顺开诉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案


  一、CL 诉 SCG案

  [2019] 2 HKLRD 144

  HCCT 9/2018

  I.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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