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3)
时间:2023-10-16 01:0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墨客科技 点击: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当事人仅约定合同的准据法为英格兰实体法,未明确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因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地均在香港,故应适用香港《仲裁条例》进行审查,依规定该协议有效。第二,依据仲裁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效的2018年版港仲规则,仲裁庭的组成并不违反该规则。仲裁员与二公司的董事均在英国足协任职,并不必然表明仲裁员与二公司之间具有利益关系或者利害关系。仲裁庭的公开事项当事人已知情,并不需要披露和认定程序违法。第三,申请人提供的部分仲裁文书抄送、账单费用支出并不证明存在仲裁程序与协议不符,上述情况属于在仲裁程序中公开事项,并不违反保密条款。第四,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虽然国安俱乐部的部分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但不能将与其有关的所有事项均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AC18211号仲裁裁决。 (三)典型意义 1.本案明确了当事人援引《安排》第七条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条款,提出仲裁员存在披露、回避等程序问题时,法院应依据仲裁规则,结合社会生活经验合理判断,以是否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为原则进行审查。本案中,仲裁员因工作、生活、学习等社会活动需要而与人接触、交往,以及在同一组织任职等情况并不一定构成回避规则中规定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对于与仲裁员独立性以及与公正仲裁无关的内容,可以不予披露。 2.本案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阐释,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涉案仲裁处理的争议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本案被申请人国安俱乐部的部分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但不能将与其有关的所有事项均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 四、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案号:(2016)津01认港1号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月15日,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与海航天津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就“莱佛士”标志和商标使用事宜达成《许可合同》。同日,莱佛士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系莱佛士公司的关联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北京)与海航公司就酒店管理运营合作事宜签订《酒店管理合同》。《许可合同》约定由该合同产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纠纷应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申请仲裁时仲裁庭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最终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香港,同时约定,如果《酒店管理合同》或任何其他交易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该合同立即终止。《酒店管理合同》约定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裁决。 2012年1月20日,莱佛士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就《许可合同》所涉争议进行仲裁。2012年1月29日,莱佛士北京向上海贸仲申请就《酒店管理合同》所涉争议进行仲裁。此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仲裁裁决(案件编号HKIAC/A12016),裁决海航公司向莱佛士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莱佛士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海航公司以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等理由认为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七条的规定,应不予执行。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层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第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涉及《酒店管理合同》的情形不构成超裁,不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第二,仲裁庭对管辖问题的处理并未违反当事人的协议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不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第三,海航公司所提出的质疑,不属于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的质疑,而是对管辖权的质疑,仲裁庭有权予以决定,无需由仲裁中心理事会决定,故不属于《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安排》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HKIAC/A12016的部分裁决和终局裁决。 (三)典型意义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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