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安全法》的治理思路辨析(2)
时间:2018-04-13 18:2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墨客科技 点击:次
其一,体现了权利保护优先、违法惩治为辅的权利与义务观。《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是关涉到网络使用中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其第一款明确了权利原则,“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随后第二款规定了对应的义务。这契合了我国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规划的蓝图,确立了网络信息服务的优先地位,充分体现了权利保护的基本价值判断。[3] 其二,确立了共同治理的基本理念和思路。网络安全治理固然要靠政府主导,但同时需要企业、社会组织、技术社群和网络用户等网络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网络安全法》坚持共同治理原则,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政府部门、网络建设者、网络运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行业相关组织、社会公众等都应根据各自的角色参与网络安全治理工作。[4] 作为网络共同治理原则的具体体现,《网络安全法》期待网络建设者、网络运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民即用户等不同社会主体在网络建设和发展过程中体现出责任与担当。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担当”是指“接受并负起责任”。担当通常是指做好自己分内的事以外,还敢于承担别人不敢或不愿承担的事情,它通常不是底线的法律义务,而是更高层面的道德责任等。《网络安全法》在总则和第二章中有多个条文直接涉及与此相关的内容,本文在接下来的部分将进行深入阐释。 二、《网络安全法》倡导性规范的基本指向 通常而言,法律规则中比较常见的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它们在法律规范的效力或刚性程度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实际上我国法律中还经常出现另一类法律规范即倡导性规范——倡导性规范也被一些学者称为鼓励性规范、引导性规范、提倡性规范等。有人解释道:提倡性规范是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鼓励、提倡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5]体现在法律条文中,倡导性规范大多使用“支持”“鼓励”“提倡”或直接使用“倡导”等字眼。 倡导性规范在我国宪法、民法,尤其是在经济法中大量存在,且有不断增加的趋势,例如我国《宪法》中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法》也规定:“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这一类规范在《网络安全法》中表现得同样非常突出。 据统计,《网络安全法》共有7个条文直接涉及倡导性规范的提出,分别居于法条的“总则”和“第二章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中,其中第二章的主要法律规则均以倡导性规范的形式出现,共有5个条文。 进一步细分,这些倡导性规范主要体现了两个基本指向:总则中的两个条文主要彰显了诚信、健康和保护未成年人两大基本原则,其具体内容分别体现在该法第六条和第十三条当中,前者阐明“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后者则指出“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这其实是鼓励相关网络参与主体积极自律,主动介入营造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而该法第二章共有6个条文,只有第十九条在表述上采用了“应当”的字样,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众传播媒介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应当”在我国法律中的含义类似于“必须”,是一种强调义务和责任的说法,虽然不能等同于强制性规范,但在具体执行中与之很接近;而这一章其余5个条文即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分别倡导企业、高校和科研单位、网络相关行业组织等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研究开发网络安全技术,为社会提供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以及培养网络安全人才等。这些法条集中表达了一个主旨:鼓励网络安全领域的技术发展和进步,以更好地促进网络安全、健康运行。 《网络安全法》阐明的两类倡导性规范并不在同一层面上:首先,这一点可以从条文的位置和归类上清晰地看出来,倡导自律的条文被安排在“总则”中,而倡导技术发展和进步的条文基本上集中在第二章——当然,第十三条稍显例外,该条文位于“总则”中,其倡导的内容则与技术密切相关,但考虑到其主要目的在于引导网络参与主体主动自律,保障未成年人享受到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因此该法条置于“总则”部分也是恰当的。其次,规范针对的对象不同,总则中倡导的内容面向各类网络活动参与主体,属于全覆盖,而第二章则主要针对参与网络技术活动的一些专业性主体,属于部分覆盖。再次,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两类倡导的可操作性也是迥然不同的,倡导自律在实践中通常缺乏充分的可操作性,而倡导技术变革与进步则具有很强的现实可操作性,随后本文还将深入阐述这一差异及其意义。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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