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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6)

将第八条修改为:“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基准费率,建立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浮动机制。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况,合理确定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内相应的浮动费率档次。”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工伤预防费依法用于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等工作支出。工伤预防费使用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在第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在申请工伤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申请工伤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旧伤复发鉴定证明。”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工伤康复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做出工伤认定的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全省参保单位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办法和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发放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统一调整。”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参加其他商业保险的,依法分别享受有关待遇。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将办法中的“统筹地区”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规范表述。

八、将《云南省县级以上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暂行办法》(云政办发〔2013〕124号)第六条修改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为:各级国家机关。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确定采购方式。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将第三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九、将《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15〕52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十、将《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云政办函〔2016〕215号)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