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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4)

  (七)干扰或插手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评审评估、中介服务机构工作等活动,以及建设施工项目承包等工作,使不符合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项目得以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认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建设或投产的。

  (八)对举报(反映、移交)的安全生产问题隐患线索未按规定及时组织核实处理或移交(报告)有关部门的。

  (九)本地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且与所承担的责任直接相关的。

  (十)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条 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按以下规定对有关领导干部问责:

  (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市(州)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三)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在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问责的同时,对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领导干部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党政领导干部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取消规定时限内考核评优、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第二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在相关规定时限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对受到诫勉问责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重用;受到停职检查和调整职务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问责的,至少一年不得安排原级别职务;受到降职、免职问责的,两年内不得提拔或重用。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对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意见,不得担任原任职务或高于原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安排担任党政正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干扰、阻碍追责调查等工作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调查人等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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