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3)
时间:2018-10-30 04:2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墨客科技 点击:次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担任本级安委会副主任,每季度至少向政府主要负责人汇报1次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1次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分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六)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目标管理,对安全生产领域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七)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 (八)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依法组织或参与事故抢险救援。 第三章 考核考察 第十条 把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每年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巡查,并将巡查结果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制度,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与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第十三条 在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对新任职或调整分工到安全生产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对其负有的安全生产职责进行提醒。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提拔使用: (一)在关键时刻或安全生产急难险重任务中表现突出、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安全生产任务繁重的地区或部门,多年负责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敢于担当、实绩突出,受到上级表彰的; (三)在负责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的。 第十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被考核地区(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相应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或弄虚作假应对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或隐瞒、包庇、袒护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对事故暴露的问题整改督办不尽职、整改措施不落实的。 (六)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组织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体系和考核体系,实行区域全覆盖“网格化”管理的; (2)对辖区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予以停产或关闭,或者整治后未达到标准批准开工生产的; (3)对上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4)对因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建设而需要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未按规定给予支持和配合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