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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8)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六条  本市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八条  快递、外卖等行业使用车辆的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邮政、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根据行业发展特点和发展需求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市和区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滑轮、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八)通过铁路道口未按照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九)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十)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行人进入路口的。

第八十三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二)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的;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未在后座正向骑坐的;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的;

(六)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的。

第八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三)乘车人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八十五条  未满16周岁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

(四)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五)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骑行的;

(六)未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

(八)突然猛拐或者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的;

(九)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十)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一)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进入路口的;

(十二)制动器失效在道路上骑行的。

第八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未依法登记上路行驶的;

(二)违反载物规定的;

(三)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独轮自行车、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

(六)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行驶证的。

第八十八条  驾驭畜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三)未按照规定超车的;

(四)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五)使用未驯服牲畜驾车、随车幼畜未拴系的;

(六)停放车辆时未拉紧车闸、拴系牲畜的。

第八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二)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乘坐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六)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七)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机动车而乘坐的;

(八)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

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责令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九十条  在道路上使用动力装置驱动的平衡车、滑板车等器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器械,处200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四)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九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或者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或者文字、图案的;

(五)公路营运客车、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六)未按照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七)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的。

第九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二)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三)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四)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违反倒车规定的;

(七)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八)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九)违反试车规定的;

(十)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十一)违反危险报警闪光灯使用规定的;

(十二)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十三)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四)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五)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报警的。

第九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未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减速让行的;

(三)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未减速或者停车确认安全的;

(四)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照规定避让的。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20%的;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五)违反规定标准载物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行驶的。

第九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的;

(五)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九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四)机动车号牌不清晰或者不完整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未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七)大、中型客运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喷涂准乘人数或者经营单位名称的;

(八)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合格标志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的。

第九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电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变更车道影响本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一)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十二)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到20%以上的;

(十三)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四)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五)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六)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七)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第九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三)连续驾驶超过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

第一百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一百零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的;

(四)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揽客的;

(五)公共汽车、电车违反驶入停靠站规定的。

第一百零二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一百零三条  学习驾驶或者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二)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三)在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三)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四)行驶速度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六)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七)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八)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九)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十二)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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