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六大亮点分析(3)
时间:2018-09-09 11:4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墨客科技 点击:次
如果平台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构成侵权的,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后补充责任。除了前述的民事责任之外,还会涉及依照本法承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甚至涉及刑事方面相应的责任。 4、知识产权保护闭环及恶意投诉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特别针对涉及侵犯知识产权方面,对权利人、被诉侵权人、平台方三方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呈现一个知识产权保护的闭环。 整个保护闭环大概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平台并提供初步的侵权证据;2. 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链、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3. 平台内经营者收到通知后可以提交不侵权声明及初步证据;4. 平台将该声明转送给权利人,告知权利人的投诉、起诉权利;5. 权利人15内未投诉或起诉的,平台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针对上述闭环中的第2点,笔者认为平台经营者可以对权利人提交的初步侵权证据进行自主判定,平台经营者认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构成侵权的,则可以驳回或要求权利人补充证据,直至初步证据较为齐全后,再履行平台经营者的转通知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在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先行进入转通知的程序,而无需采取必要的措施。 为强化平台的知识产权之责,第四十五条规定如果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平台之责的启动无需权利人的通知,只要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就应当采取措施。如果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提高行政处罚上限,由第三稿中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调整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也说明了加强处罚力度是一个趋势。 另外,《电子商务法》也做了突破和创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在转送反通知或声明的同时,告知权利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转送通知到达权利人后十五日内,平台经营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及时终止之前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这种临时性措施的设计及规范,有效避免了权利人不积极维权的情况下,被投诉方始终无法正常经营的尴尬境地。这一点,相较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经过通知和反通知之后,“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告知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如起诉之后权利人还是可以再要求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起诉之后损失的扩大化。 同时,《电子商务法》为了保护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免受恶意投诉(如出现双11前被恶意投诉,平台内经营者无法正常经营产生损失),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因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为恶意通知的,则应加倍承担。 5《电子商务法》特殊举证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还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笔者认为这是一项特殊的举证责任,首先推定了订立或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或证明该当事人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相符合的,此时,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追认状态。如此约定也是为了维护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公平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