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六大亮点分析
时间:2018-09-09 11:4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墨客科技 点击:次
2018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167票赞成,1票反对,3票弃权,高票表决通过了《电子商务法》,该法将在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史上的重大事件,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进一步跨向法治时代。
回顾《电子商务法》立法史,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了电商法的立法工作,2016年12月,一审草案开始审议,此后草案经过了四次审议,其中微商工商登记、跨境电商管理法规、平台责任、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多次讨论、修改,几经反转,最终《电子商务法》审议通过,尘埃落定。 《电子商务法》出台前,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散见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那么,在此前多次争议讨论涉及的草案内容,到最终定稿的条文,《电子商务法》最大的亮点有哪些?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为您做专业解读。 1、清晰界定了《电子商务法》规范的主体 《电子商务法》首次对电子商务的概念、主体、适用范围进行做了规范,确定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框架。 其中,《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九条明确规范的电子商务主体,即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的经营活动”,而金融类产品和服务,或者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鉴于其行业和领域的特殊性,排除适用《电子商务法》,应当适用于其他法律法规,比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而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上述规定,明晰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分为三大类,分别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自建网站、其他网络的经营者。而第一类和第三类的经营者,如何做有效的区分?譬如,滴滴和曹操专车这两个网约车是否属于同一类别?笔者认为,滴滴公司与司机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滴滴平台仅作为司机与用户之间的信息交互平台,司机使用私家车为用户提供服务,可以认定滴滴仅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曹操专车与司机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司机所使用的车也是由曹操公司配置的专用车型,从这一点来说,与滴滴并不相似,更多的认定为自建网站、其他网络的经营者。在本法中,并未过多提及自建网站、其他网络的经营者如何划分认定,笔者认为是需要结合具体商业运营模式,明确三类主体的法律关系,进而判断是属于哪一种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现行规定尚不够明细,无法草率下定论。 同时,主体规范的确定,意味着微商正式纳入电子商务法监管范畴。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微商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主体信息及行政许可信息。然而,微商销售的产品性质,以及销售的方式,比如朋友圈销售、还是微商城销售的,是否也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个体工商户资质,以及对微商的管控等等,仍有待讨论。不过,可以确定的是,微商将从粗放式发展走向规范化管理的道路。 另外,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帮助消费者从境外采购商品等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同样适用本法。即我国消费者从境外购买商品等电子商务活动的,可以按照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法规,也可适用本法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规定。这也符合当代消费者通过“代购”或者自行在海淘网站从境外购买商品的实际情况。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同时,也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2、强化消费者个人信息及合法权益保护 (1)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明示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可以在平台服务协议或规则中明示,而不能通过附加或限制性条件阻碍用户查询、更正、删除及用户注销信息。当用户向电子商务经营者提出查询、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的申请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核实用户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也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不能另行备份、拷贝,或假意删除实际充当“僵尸数据”。这一点,《电子商务法》相较于《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删除权和更正权之外,更加明确了消费者对于用户信息可以查询和注销的权利。从国际个人信息保护趋势来看,比如欧盟2018年5月25日生效的GDPR中,规定“用户数据可携权”是一项用户的权利,且为积极权利,用户可主动提出要求取得用户数据副本,或者将该用户数据传输至另一数据控制者。现行《电子商务法》与国际接轨,增加用户信息查询、更正的权利,那么,用户查询之后是否可拷贝、影印,甚至将该份用户信息数据传输给第三方呢?这其实不仅牵涉到用户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约定,譬如我们使用天猫、淘宝时,授权支付宝共享或导入用户信息数据;还涉及到用户信息数据所有权、财产性权益的归属问题,比如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涉“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此部分空白仍留待解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