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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广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全文 4月1日起(2)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负责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海洋、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渔业、林业、园林、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具体编制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负责教育、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行业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并公布、发放。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负责规划、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港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文化广电旅游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因素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阈值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灾害性天气风险预判通报制度。

  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可能对本市产生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时,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风险预判信息提前向负责水务、交通运输、教育、港务、住房、城乡建设、海事、渔业、农业农村、规划、自然资源、海洋、林业、园林、公安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应当提前采取防御措施,做好应急预案启动准备。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以镇(街)为单位分区域制作动态实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升短时临近预报预警能力。

  针对气象因素可能引发的城市积涝、道路拥堵、空气污染、健康损害和地质灾害等,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负责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规划、自然资源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产品,引导社会公众科学防御。

  第十三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通过市、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市、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分别由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设、运行和管理,实现与国家、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对接,并与各类信息传播渠道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人口居住密集区、水系干流、内涝积滞点、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石油化工区、交通枢纽、大型活动场所以及对气象灾害防御有特殊作用的岛屿等区域,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负责农业农村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大型农业园区等增设农业气象观测站,对农业气象灾害进行监测、预报预警。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设立公益性气象广播电台、电视频道,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途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信号接收辅助设施,确保气象广播电台、电视频道正常播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辖区内的有线广播、预警大喇叭、电子显示装置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设施,实现与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的有效衔接;加强学校等特殊场所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达可能受影响的群众。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设施建设,并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公园、旅游景点、机场、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等公共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城市主干道交通信息动态发布牌等设施应当增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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