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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禁止随意撤销、撤回或者变更。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设置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构建高效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全链条的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法治体检等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探索建立统一的在线商事纠纷化解平台,推进商事纠纷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分流、在线调解和在线确认工作,高效化解市场主体在金融、知识产权、房屋租售和其他商事领域的纠纷。

本市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和商事调解机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开展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社会监督员,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

市、县(市、区)人大代表联络站(点)可以作为营商环境监测点。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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