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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3)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实施清单。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前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完成清单更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保障等措施,符合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条件的,在住房安置、医疗保障、社会保险、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一站式”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突出用人单位等市场主体的评价主导地位,将同行评价、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评价要素纳入人才评价标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健全余缺调剂机制,支持劳动者灵活就业、市场主体共享用工。提升实训基地等平台建设质量,完善校企合作育人机制,推进教学与产业深度融合。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的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实施不动产抵押登记、“带押过户”等便利化改革措施,推行不动产登记与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服务事项过户同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守信践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市场交易领域,严格履行各项约定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广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涉企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涉企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的,应当及时返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整治涉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督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现代物流产业体系建设,发展公铁水空多式联运,推动现代物流业与制造业、农业深度融合,完善智慧物流园区和信息平台,推进仓储设施智能化改造,规范物流、仓储经营服务性收费,降低货物贸易物流成本。

支持国内物流龙头企业在本市设立区域性运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常态化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中的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财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破产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整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统筹入企调研参观活动,压减涉企行政检查频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非必要不到企业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编制、公布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行政检查。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及时进行检查并依法处理。

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实行报备制度和企业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建立监督平台,按照事前报备、事中留痕、事后评价的原则,对涉企检查行为实行全过程监督。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布、及时更新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受理回应、政策措施抽查等机制,营造公平的制度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及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督促落实机制。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实施满两年的,制定机关或者主要实施机关应当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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