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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4)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障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排污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未承担安全处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由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处理义务,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未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修复的,可以由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并限期拆除。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物外墙采用不符合标准的反光材料或者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和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要求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或者未按照要求制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的;

(三)未按照要求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暂停审批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环境监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要求落实督办、督察整改意见的;

(七)未按照要求组织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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