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2)
时间:2018-10-08 14:1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墨客科技 点击:次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依法经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后方可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污染防治的需要,建设应急环境保护设施。鼓励排污单位建设污染防治备用设施,在必要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运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测设施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未实行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四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危险废物产生与处置情况、监测记录以及其他环境管理等信息,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提高技术水平和污染防治能力,主动提出削减排放量的; (三)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完成协议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或者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中规定停产、停排、限产措施的,应当同时规定排污总量削减幅度。 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 第五十一条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电镀、制革等企业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相关修复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推进涉重金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集中治理,实现重金属深度处理和循环利用,减少污染排放。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四条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五条鼓励、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支持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