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3)
时间:2018-10-08 14:1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墨客科技 点击: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规划和制定政策措施,涉及环境保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反馈。 第五十八条在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向社会公示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六十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依法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普及,宣传环境保护先进典型,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十二条鼓励环境保护志愿者和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鼓励、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决定送达之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 (二)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即开工建设或者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七)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 (二)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