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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3)

第三十四条 擅自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引进境外视听节目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内容,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播出未列入播出目录的境外视听节目的;

(二)使用未经审核通过的境外视听节目版本的;

(三)节目中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者相关文字的画面、声音,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的;

(四)违反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关于境外视听节目引进播出数量、比例和时段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内容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体系的;

(二)未在播出的境外视听节目片头标明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编号的;

(三)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外视听节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引进用于电影院放映、音像制品出版的境外视听节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9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同时废止。

 
(原标题: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作者:    编辑:陈东    责任编辑:方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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