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
时间:2018-09-20 21:5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墨客科技 点击:次
第十八条 不得引进、传播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活动的境外组织参与制作或者有上述行为的个人参加的节目。 第三章 传播规范 第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建立并定期更新统一的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视听节目播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境外视听节目不得在信息网络传播。 依法获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者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其他批准文件的境外视听节目,可以列入境外视听节目播出目录。 第二十条 播出境外视听节目,应当使用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节目版本,并在片头标明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编号。 第二十一条 播出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以外的其他境外视听节目,应当重新包装、编辑,不得直接作为节(栏)目播出。节目中不得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者相关文字的画面、声音,不得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 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许可项目含有相应业务类别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可以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直播方式引进的境外视听节目进行同步转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直播境外视听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各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当天该类别节目总播出时间的30%。 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在19∶00—22∶00播出境外视听节目。 第二十三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可供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该类别可供播出节目总量的30%。 第二十四条 境外视听节目播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内容编审、安全播出、版权保护等内容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体系,并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体系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二十五条 境外视听节目播出单位应当建立总编辑制度,负责组织审核节目内容,确保节目内容合法合规。 第二十六条 境外视听节目播出单位应当配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节目编审人员,执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所播出的境外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60日,并配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查询。 第二十七条 境外视听节目播出单位直播境外的视听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等技术手段和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发现违规内容应当立即停止播出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境外视听节目播出单位应当建立内容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受理并认真处理公众对境外视听节目的投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监管系统,加强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播出境外视听节目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责令其整改,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鼓励公众监督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活动。 第三十一条 境外视听节目引进、播出单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总编辑进行约谈。 违规引进、播出境外视听节目三次以上或者有严重违规行为的,有审批权限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整改,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降低该单位播出境外视听节目的比例;整改后再次出现违规行为,或者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或禁止其引进、播出境外视听节目。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建立境外视听节目违规失信名单制度,将严重违反本规定引进、播出境外视听节目的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不良从业记录记入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名单的单位,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国有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单位提出对其依法进行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境外视听节目的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