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9-20 21:5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墨客科技 点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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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下列境外视听节目,适用本规定: (一)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 (二)教育、科技、文化、综艺、体育等其他境外视听节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境外时事性新闻节目。 第三条 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应当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吸收世界优秀文化成果,促进中外文化平等交流。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播出境外视听节目,应当确保在著作权授权范围和期限内。 第六条 境外视听节目引进、播出单位应当自觉遵守中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公众监督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活动。 第二章 节目引进 第七条 国家对引进境外视听节目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总量、题材和产地等进行调控和规划。 第九条 境外视听节目由下列单位引进: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许可项目含有相应业务类别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 (三)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 (四)依法开办的有线数字付费频道; (五)其他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 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的境外影视剧由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单位引进。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引进以下境外视听节目的审批工作: (一)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 (二)重大题材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题材的境外纪录片和其他视听节目; (三)以卫星传送或直播等方式引进境外视听节目。 中央和国务院直属单位及其所属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中央单位依法开办的有线数字付费频道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科技、文化、综艺、体育等方面题材的境外纪录片和其他视听节目的引进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引进境外视听节目,应当按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节目类别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材料: (一)《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申请表》; (二)引进合同(中外文); (三)图像、声音、字幕、时码符合送审要求的完整样片一套; (四)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 (五)与样带字幕一致的片头、片尾中外文字幕; (六)材料真实合法承诺书。 第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的境外视听节目,由引进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初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境外视听节目,由引进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间为20日。同意引进的,发给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不同意引进的,应当书面通知引进单位并说明理由。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评审时间为30日。 第十六条 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引进单位凭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引进境外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中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三)诋毁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煽动破坏中国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危害中国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