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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不得利用互联网传播宗教内容(3)

第十六条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且仅限于在其自建的网络平台上由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阐释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引导信教公民正信正行。讲经讲道实行实名制管理。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讲经讲道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可以且仅限于在其自建的网络平台上开展面向宗教院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教育培训实行实名管理。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起设立的慈善组织在互联网上开展慈善募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的,应当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验并留存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处理违法和不良信息,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加强平台注册用户管理,禁止在其平台上发布宗教信息。

第二十三条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失信名单和约谈制度,接受对违法违规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举报,研判互联网宗教信息,及时将违法违规线索移交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四条网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管理,依法处置违法违规互联网宗教信息。

第二十五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市场准入、网络接入、网络资源等监管,依法配合处置违法违规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和处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防范和处置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以及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在互联网上利用宗教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许可、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过期或者服务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后仍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会同电信主管部门责令终止服务、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终止其服务、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平台注册用户传播违法宗教信息,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注销平台注册用户账号、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相关管理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法处置。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在本办法施行前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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