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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不得利用互联网传播宗教内容(2)

(一)申请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二)有专门的熟悉国家宗教政策法规的信息审核人员;

(三)有健全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五)有与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国家宗教政策法规的行为。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在境内成立的组织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

(二)宗教信息审核人员具备专业能力的情况说明;

(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四)用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情况;

(五)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和无违反国家宗教政策法规情况承诺书;

(六)拟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栏目、功能设置和域名注册相关材料。

申请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平台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和用户协议范本涉及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名称,除与申请人名称相同以外,不得出现“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外,不得使用“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宗教名称,也不得使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等名称。

第十条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核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印制。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还应当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在服务平台的显著位置明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所载机构名称、服务类别、服务项目发生变化,应当报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其他事项变更,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终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到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含有下列行为或者内容:

(一)利用宗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攻击国家宗教政策法规的;

(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四)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从事违法宗教活动或者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七)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经销、发送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

(八)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骗取、胁迫取得财物的;

(九)煽动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十)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法律确定的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十一)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活动的;

(十二)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十三)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十四)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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