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5)
时间:2023-12-21 11:4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墨客科技 点击: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公布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对市场主体提出的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告知。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对社会信用主体实行信用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意见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并可以咨询第三方机构以及企业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及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对市场主体提出的投诉或者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实行将有碍实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互协调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逐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有关部门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鼓励与境外商事协调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开展法律事务的交流合作,协同解决市场主体的跨境纠纷。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创新法律服务区,打造区域性法律服务中心,提供高端法律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优化律师、公证、仲裁、调解、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创新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供给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化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通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受理投诉等方式,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市场主体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及时收集与营商环境有关的意见建议等信息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五十七条 鼓励在法治框架内开展先行先试和探索创新。对于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先行先试,或者进行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改革,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或者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政策调整未达到预期效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依法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一)决策和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措施的评估和专项清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中的财产处置、职工安置、风险防范、信息共享、信用修复等重大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