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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拓展审查方式,因洪水、疫情等特殊原因影响无法组织现场查勘、集中会商的,可以采取视频会议、书面函审等多种方式开展审查,确保涉河审批工作及时有序完成。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兴建的,应当核发许可文件。许可文件应当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相应要求,明确涉河建设项目监管责任单位和监管要求。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告知建设单位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用途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主体变更的,由承接单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巡查检查力度,及时掌握涉河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帮助解决项目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

巡查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文件或者施工方案要求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河湖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修复或者清淤;建设单位逾期未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修复或者清淤,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文件之日起3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原许可文件失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水域的,由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办理。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湖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动态采集河湖水域岸线、涉河建设项目变化情况,加强涉河建设项目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河长在巡河时应当加强对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巡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宿迁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宿政办发〔2010〕211号)同时废止。


宿迁市境内省及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湖名录

(一)淮河、新沂河、淮沭河、京杭大运河、徐洪河、怀洪新河、沭河,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

(二)骆马湖、洪泽湖。

宿迁市境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名录

(一)区域性骨干河道:新汴河、新濉河、老濉河、潼河、西民便河、黄河故道、总六塘河、邳洪河、北六塘河、柴米河、岔流新开河、沭新河、古泊善后河、蔷薇河、柴南河、南六塘河。

(二)其他重要河道:宿连航道、虞姬沟、黄泥新五河、前蔷薇河、柴沂河、路北河、大涧河、沂南河、西沙河、成子河、马河。

宿迁市境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重要河段

(一)《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中其他市际和县际河道的边界3千米以内河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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