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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总体方案》印发(3)

  (十三)提高低空通信监视能力。集约使用频率资源,减少频率审批,将122.050MHz、129.750MHz设置为供飞行服务站使用的、全国统一的低空甚高频地空通信无线电频率,台(站)发射功率不大于10瓦。设台单位应当向台(站)所在地区管理局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根据需要,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机构也可批准设台单位使用其他频率。推动以北斗数据为基础,融合北斗短报文(RDSS)、广播式自动相关监视(ADS-B)数据的低空监视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对通用航空器低空飞行的实时监视。民航局运行监控中心会同相关技术支持单位,深入挖掘低空监视数据在通航领域的多种应用,不断拓展低空监视能力,为低空空域管理与服务、国家安全监控体系和通用航空运行提供数据支持。低空监视信息应当引接至国家信息管理系统、区域信息处理系统和相关飞行服务站。

  (十四)提升低空航空气象服务能力。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各级单位、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低空气象观测信息的共享与服务,加强通用机场气象信息的收集和交换;建立与地方气象资源的共享交换机制,不断丰富完善低空气象信息获取渠道;促进基于互联网的低空气象服务,丰富气象信息共享与服务大数据平台,强化平台的产品供应和服务能力,提高气象信息获取的便捷性、及时性,提高低空天气预报预警的水平;不断改进和优化现有气象情报产品和服务流程,提升低空气象情报发布的针对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十五)完善飞行计划管理。飞行服务站应当建立与服务范围内军民航管制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按照管理部门要求明确服务范围内各类低空空域的准入要求、飞行计划的报批报备要求,优化飞行计划管理流程。飞行活动涉及管制空域的,应当按现行规定报批飞行计划,飞行服务站可协助通航用户申请。由民航提供管制服务空域的飞行活动,由民航管制单位按现行规定进行批复。仅涉及监视空域和报告空域的飞行计划,通过飞行服务站向有关飞行计划管理部门报备后即可飞行。飞行计划可以通过电报、电传、网络以及专用系统等渠道提出。

  (十六)建立低空飞行服务法规标准体系。空管办要研究完善通航低空飞行服务保障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低空飞行服务保障系统评估管理规定,协调有关部门逐步简化低空通航飞行管理及保障的要求。组织起草低空飞行服务系统相关行业标准,明确低空飞行服务系统技术要求和配置要求。制定低空飞行服务数据概念模型和交换模型,统一数据接口和传输标准,明确数据交换的内容和格式,确保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各运行单位间信息能有效的相互传递。

  五、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的运行管理

  (十七)服务保障单位设立。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是民航空管运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保障单位参照空管单位实施管理,纳入民航空管行业管理体系和运行体系。设立飞行服务站,由设立单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民航地区管理局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飞行服务站布局规划、本地区通用航空活动特点,按照一个空域由一个飞行服务站提供服务的原则,实施备案管理。飞行服务站运行前,服务空域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符合性检查,明确飞行服务站类别和服务范围,满足运行条件的可对外提供服务。

  (十八)设施设备要求。国家信息管理系统、区域信息处理系统的设施设备,应当满足相应飞行服务功能和信息有效相互传递的需要。飞行服务站应当与区域信息处理系统连接,并配备专门的飞行计划服务、情报服务等综合终端,配备有气象情报设备,地空通信系统和协助救援电话等。A类飞行服务站还应当配备监视数据处理系统。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各级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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