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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商、直播销售等被列入电商经营者范畴(2)

  一审稿规定电商平台“明知”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二审稿强化了电商平台的责任,将“明知”改成“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以及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对消费者的责任。

  草案三审稿则提出了“双连带责任”。其中,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对于“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示,此连带责任给平台经营者施加的责任过重,建议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将连带责任修改为“补充责任”。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徐显明等人对这一修改并不赞同。徐显明认为,这打破了原来的电商与消费者权利相平衡的状态,减轻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也就是减弱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加之与电商平台相关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平台责任问题备受关注,中国消费者协会也发表措辞严厉地声明称,希望能够改回“连带责任”。

  邱宝昌也发文表示,“相应的补充责任”具有模糊性。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对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保障,对于市场占有达到一定程度的、具有准公共服务性的电商平台应当压实平台责任,强化平台对先行赔付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承担,特别是对涉及公共出行安全、食品安全、药品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安全的电商平台,必须要严格责任,因此,“连带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最终在表决稿中,上述“补充责任”被修改为“相应责任”。

  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再到相应责任,两个字的变化体现了多方的博弈。五年来一直参与电子商务法的起草、修改、审议工作的电子商务法起草组副组长、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表示,“开始是平台经营者提出来他们认为连带责任太严了,但是改成补充责任又太轻了,最后在定稿的时候改为了‘相应的责任’这就比较平衡了”。

  个人信息保护作衔接性条款

  除了假货、支付纠纷等问题外,个人信息泄露也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全国各地涉嫌出售、购买、交易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不在少数,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部门、企业也成为泄露个人信息的重灾区,对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隐患。

  多位法界专家学者认为,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收集什么样的信息,怎么样去收集信息,法律应当对此明确底线、划定红线。

  电子商务法立法之初,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曾是关注重点之一。法治周末记者注意到,在草案一审稿中,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相关规定有八条。草案提出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但在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中,仅对个人信息保护保留衔接性条款,并未作出详细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事实上,第三次审议会议上,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韩晓武曾建议,要针对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在可操作性上进一步下功夫,特别是在公民信息安全受到侵害后,在公民据以维权、起诉、索赔等方面的制度设计方面,应该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不过,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条款已经写入早于电子商务法出台的网络安全法中,下一步还将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专项立法,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作衔接性规定是适宜的。

  中国人民大学金融科技与互联网安全研究中心主任杨东也持有相同观点,电子商务法是一部综合性立法,涉及电子商务法的方方面面都加以适当合理的规定。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中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七条都涉及了个人信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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