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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协:低价营销不能突破产品质量安全和拒绝售

  近年来,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模式快速发展,但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也面临许多新问题,特别是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屡禁不止,一些电商开展的低价营销中假冒、劣质商品更加突出,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

  8月22日,针对当前电子商务领域假冒伪劣行为突出的问题,中消协在京组织召开“强化社会共同责任打击网络假冒伪劣”专题座谈会,邀请有关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人员,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商标权益方和消费者代表,检测机构、法律专家和律师参加会议,共同探讨有效遏制网络假冒伪劣行为、更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的治本之策。

  在会上,与会人士根据各自的经验和认识表达了意见,围绕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中消协指出:

  一、低价营销不能突破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和拒绝售假两条底线。针对有人提出的“低价低质”、“存在即合理”等观点,中消协认为,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消费能力各不相同,都有追求品质消费的平等权利。但低价不等于假冒和劣质,低价营销、网络促销应当真正让利于消费者,而不是以低价为诱饵,借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安全和质量是网络交易的底线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要树立正确的义利观。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和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众多经营者和消费者引入平台,交易量巨大,相应的风险也剧增。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审核、加强对广告发布和商业促销的监督、加强对商品服务展示信息的检查、加强对自营进货渠道的控制、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进货指导、加强对消费者评价信息的管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强对消费者投诉的分析处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制裁等。

  平台经营者拥有的现代化大数据技术手段,应当优先用于对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三、商标权益人或授权人应承担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

  无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还是商标权益人或授权人,都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面对假冒伪劣侵权行为,商标权益人或授权人应当依法主动维护自身权益,采取举报、公告、诉讼、要求停售等方式抵制假冒伪劣行为,并有责任协助消费者判定商品真假。

  中消协希望商标权益人或授权人积极作为,切实担责,主动配合相关行政部门执法和消协组织开展监督,帮助消费者依法维权,共同维护和规范市场秩序。

  四、强化社会共治,构建打击网络假冒伪劣行为的长效机制。

  (一)强化立法立标,铸造打假维权的法律武器。目前,《电子商务法》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中,中消协呼吁,立法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强化其在特定情形下的先行赔付责任、连带责任,促使平台经营者完善审核、经营、管理责任机制。

  如按照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适用《消法》第四十四条、并参照适用第四十三条有关先行赔付的规定;平台经营者同时是生产者的,应当按照《消法》第四十条规定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又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虚构交易,发布虚假广告,篡改、发布不实评价信息,骚扰、胁迫消费者作出、修改、删除评价信息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商品或服务来源、质量作出承诺的,应附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未尽审核义务或作出虚假承诺的,依法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建议修改刑法相关规定,加强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任追究,提高量刑标准,强化打击力度;建议制定电子商务平台打击假冒伪劣的专门标准,细化平台经营者审核管理、纠纷处理、举报制裁等方面的流程管控。

  (二)强化司法保护,建立有利于网络消费维权的审判规则。一是明确电子商务活动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可由合同履行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限制、排除消费者的诉讼管辖选择权。网络消费中,由于当事双方分隔较远、证据提交和认定、判决执行等都存在一定困难。要求消费者到平台经营者所在地法院诉讼,往往会加重消费者负担。建议明确有利于消费者的法院管辖原则。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