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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2)

(一)补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分类管理原则。原《条例》适用的对象包括放射源、射线装置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确定了分类管理的原则,明确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但没有直接对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分类作出明确规定。本次修改将《放射源分类办法》和《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中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分级规定补充进第四条,使分类原则更加完整,并可以根据场所的级别在后续条款中给出更加合理的分级审批规定。

(二)将“两级发证”的许可体系调整为“三级发证”。主要根据简政放权有关要求对第六条进行修改,将发证权限合理下放。一是生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将不再全部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证,而是根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等级划分,其中乙级、丙级场所的发证权限将下放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二是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由于辐射安全风险较低,其发证权限将可以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放至地市级(是否下放和下放的范围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

(三)完善辐射工作场所退役的规定。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需实施退役单位的范围,未能涵盖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场所,而这类场所在停止使用时也存在放射性污染的问题,本次修改时予以补充。

(四)补充对高风险移动放射源在线监控的要求。根据《放射源分类办法》,Ⅰ类放射源为极高危险源,Ⅱ类放射源为高危险源,Ⅲ类放射源为危险源。这些放射源如果在移动使用时,辐射安全风险较高,为保护公众和环境,有必要采取技术措施对这些放射源进行更加严格的管控,因此明确要求移动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应当安装定位设备进行实时监控。

(五)修改射线装置的定义。原《条例》附则中定义的射线装置包括了“含放射源的装置”,容易造成概念的混淆,也与监管实际不符,因此本次修改重新定义了射线装置,将“含放射源的装置”从中删除。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