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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北极星核电网讯: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征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原文如下:

关于征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完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监管,满足不断发展的核技术利用需要,根据国务院“放管服”相关要求,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机构改革方案有关精神,我部研究起草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

为充分了解各方面意见,现将《草案》及编制说明(见附件1、2)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参照意见建议格式(见附件3),向我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8年9月10日前反馈我部。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 邹冰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电话:(010)66556386

传真:(010)66556371

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8月8日

附件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实行分级管理,将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具体分级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除外),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以及具有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将第二款修改为:“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Ⅱ类射线装置,以及具有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将原第三、四款改为第四、五款。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源的场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五、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句:“其中移动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还应当安装定位设备对其进行实时监控。”

六、将第六十八条中射线装置定义修改为:“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能产生预定水平射线的电器设备。”

附件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规范核技术利用领域辐射安全与防护的重要法规,随着核技术利用行业的持续发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条例》中部分条款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使其有关规定更加适应发展和监管现状。按照国家关于“放管服”和机构改革的有关精神,生态环境部对《条例》有关内容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编制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总体思路

本次修正仅对《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不改变原《条例》的体系框架。重点是修改目前《条例》规定国家和省级环保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两级发证”体系,根据核技术利用发展和监管现状合理调整为国家、省、市“三级发证”的模式,使辐射安全风险较低单位的发证权限可以适当下放,同时对原《条例》中个别描述不严谨、不完整的条款进行局部修改。

本次修正不增设行政许可。

二、主要修改内容

除按照《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将原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调整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外,本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拟作出实质性修订的条款共5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