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5)
时间:2018-07-11 16:0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墨客科技 点击:次
第四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社会治安问题,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防止事态扩大;将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和有关资料报送有关教育主管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 (二)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四)拒绝、阻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或者学校教职工不正当履行职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过错的,依法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 因下列情形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不当行为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因学校以外的第三方侵害造成的; (二)学生自杀、自伤、走失的; (三)因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且学校无法预见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意外发生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严重扰乱学校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规定的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人身伤害,是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四)教育教学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乘坐校车上下学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第四十八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学校举办的培训班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