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4)
时间:2018-07-11 16:0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墨客科技 点击:次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和校内及周边地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下列情形及时进行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或者项目建设活动;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四)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 (五)在学校及其周边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六)在中小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互联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学生活动的场所; (七)在学校周边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在中小学校及其周边、中小学生上下学沿途的水域、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承保保险公司,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主管该学校的教育部门。 第三十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有关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属于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组织调查处理。 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教育等部门和学校依法做好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负责事故处理的人员应当听取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告知事故处理的途径、方法和程序。对出现情绪失控、有过激行为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应当及时稳定其情绪,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有权了解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告知。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双方自愿,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调处机制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向主管该学校的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行政调解应当有专人负责,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向学校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教育主管部门指导设立,免费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第三十九条 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付。 第四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下列违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二)在学校停放尸体; (三)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扰乱教育教学活动; (四)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五)蓄意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方式。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