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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PR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文版全文(5)

1.控制者应当以一种简单透明、明晰且容易获取的方式,通过清楚明确的语言,采取合适措施提供第13条和第14条所提到的任何信息,以及根据第15条到第22条和第34条所提及的关于数据主体处理过程的沟通信息(尤其是关于儿童的任何信息)。控制者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在其他情况下,若有必要,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如果数据主体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认证,那么在数据主体的要求下,能够以口头方式提供信息。

2.控制者应当根据第15条到第22条的规定帮助数据主体行使权利。在第11条第2款的情形下,除非控制者说明自己不具有数据主体的认证职责,否则,对于数据主体根据第15条至第22条行使自身权利的要求,控制者不能拒绝。

3.控制者应当及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一个月)提供根据第15条至第22条采取的行动信息。考虑到要求的复杂性和数量,在必要的时候,这一期限可以再延长两个月。对于延期提供信息的任何情况,控制者都应当通知数据主体相关情形和延迟原因。在可能的情况下,这些信息能够以电子方式提供,除非数据主体对提供方式有特殊要求。

4.如果控制者没有根据数据主体的要求采取行动,控制者应当及时通知(至迟不超过一个月)数据主体未采取行动的原因、向监督机构提起申诉以求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5.根据第13条和第14条所提供的信息以及根据第15条至第22条和第34条提供的任何沟通行动都应当免费提供。在数据主体提出的要求无法查明、超出提供范围,尤其是重复提起要求的情形下,控制者也可以:

(a)考虑到提供信息、交流或者采取行动的行政成本,行政部门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b)拒绝受理数据主体的请求。

控制者应当承担说明那些无法查明或者居于其提供范围之外的数据的责任。

6.在不违背第11条的前提下,控制者在对自然人依据第15条到第22条所提出的要求持有合理怀疑时,可以要求数据主体提供额外的必要的信息来证明身份。

7.根据第13条和第14条的要求,控制者应当采用标准化的图标,以简洁明了、清晰可视、晓畅易读的方式向数据主体提供信息。这些图标以电子方式呈现,这样就可以以机读的方式进行信息的读取工作。

8.欧盟委员会应当被授予根据第92条的规定采取措施来制定标准化图标的信息和程序的权利。

第2节

个人数据信息和获取

第13条

数据主体收集的个人数据的提供

1.鉴于数据主体能够获取与自身有关的个人数据,控制者应当在获取个人信息时,向数据主体提供以下信息:

(a)控制者的身份和详细联系方式,适当时还要提供代表人的身份和详细联系方式;

(b)适当时提供数据保护局的详细联系方式;

(c)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以及处理的法律基础;

(d)当处理过程是依据(f)项和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的,应当说明控制者或者第三方追求的立法利益;

(e)如果可以,应当提供个人数据接收方或者接受方的种类;

(f)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提供控制者意图将个人数据向第三国或者国家组织进行传输的事实、委员会是否就此问题做出过充分决议、第46、47条或者第49条第1款第二小段提及情形的相关信息。此外,还包括所采取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合理安全措施以及获取复印件的方式。

2.除了第一款提到的信息,控制者在获取个人数据时,出于证实处理过程的公正和透明的需要,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向数据主体提供如下信息:

(a)个人数据的储存阶段,在无法提供的情形下,应当提供阶段划分的决定标准;

(b)有资格处理数据主体权利要求的,能够获取、修正、删除个人信息或者管制数据权利的控制者的信息;

(c)根据第6条(a)项或者第9条第2款(a)项所进行的在不触犯法律的前提下,处理过程信息、任意取消满意度的相关信息;

(d)向监督机构提起申诉的权利;

(e)个人数据条款是否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在合同契约中规定。还是应当作为缔结合同的必要条件进行规定。此外,还应当包括数据主体是否有义务提供个人数据以及无法提供数据情形下的可能的后果的信息;

(f)自动的决策机制,包括第22条第1款以及第4款提到的分析过程所涉及的逻辑程序以及对数据主体的处理过程的重要意义和设想结果。

3.鉴于控制者进一步处理个人信息的意图,控制者应当在此之前向数据主体提供与第2款有关的信息。

4.当数据主体已经获得这些信息时,第1款、第2款、第3款不能得以适用。

第14条

并非从数据主体处获取的个人数据的提供

1.当个人信息并非从数据主体处获得时,控制者应当向数据主体提供如下信息;

(a)控制者的身份和详细联系方式,适当时还要提供代表人;

(b)适当时提供数据保护局的详细联系方式;

(c)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以及处理的法律基础;

(d)相关个人数据的种类;

(e)个人数据接收方或者接受方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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