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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PR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文版全文(2)

(9)“接收者”是指接收到被传递的个人数据的,无论其是否是第三方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机构、行政机关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但是,政府因在欧盟或其成员国法律框架内特定调查接收到个人数据的,不得被视为“接收者”;政府处理这些数据应当根据数据处理的目的,遵循可适用的数据保护规则。

(10)“第三方”是指数据主体、控制者、处理者以及在控制者或处理者直接授权处理个人数据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机构、行政机关或其他非法人组织。

(11)数据主体的“同意”是指数据主体依照其意愿自愿做出的任何指定的、具体的、知情的及明确的指示。通过声明或明确肯定的行为作出的这种指示,意味着其同意与他或她有关的个人数据被处理。

(12)“个人数据外泄”是指个人数据在传输、存储或进行其他处理时的安全问题引发的个人数据被意外或非法破坏、损失、变更、未经授权披露或访问。

(13)“基因数据”是指与自然人先天或后天的遗传性特征相关的个人数据。这类数据传达了与该自然人生理机能或健康状况相关的独特信息,并且上述数据往往来自于对该自然人生物样本的分析结果。

(14) “生物识别数据”是通过对自然人的物理、生物或行为特征进行特定的技术处理的得到的个人数据。这类数据生成了那个自然人的唯一标识,比如人脸图像或指纹识别数据。

(15)“有关健康的数据”是指与自然人身体或精神健康有关的个人数据,包括能揭示关于他或她的健康状况的健康保健服务所提供的数据。

(16) “主营业地”意味着:

(a)对于营业机构在多个成员国的的控制者,除非控制者在欧盟内的另一个营业机构能够决定并有能力贯彻个人数据的处理目的和方式,否则其在欧盟内的主要管理者所在地被视为主营业地。

(b) 对于营业机构在多个成员国的处理者,其在欧盟内的主要管理者所在地,在本法下承担特定义务;如果处理者在欧盟内没有主要管理者,在处理者的营业机构的营业范围内进行主要处理行为的营业地,在本法下承担特定义务。

(17) “代表”指由控制者和处理者依照第27条书面指定的,代表控制者和处理者分别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的欧盟内的自然人、法人。

(18) “企业”是指参与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其为何种组织形式,可以包括合伙或经常性参与经济活动的协会。

(19) “企业团体”是指一个管控性的企业以及受其管控的企业群。 

(20) “约束性企业规则”是指成员国领土上的控制者和处理者通过事业集团或企业集团进行的联合经济活动,而致个人数据传输或系列传输到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国家的控制者或处理者时必须遵循的个人数据保护政策。

(21) “监管机构”是指一个独立的,由成员国依据第51条设立的公权力机构。

(22) “有关监管机构”是与人数据处理有关的监管机构,因为:

(a) 控制者或处理者是建立在监管机构所在的成员国领土上的;

(b) 居住在监管机构所在成员国的数据主体被或可能被处理行为严重影响;或

(c) 一个由监管机构提交的申诉;

(23)“跨境处理”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a) 个人数据处理发生在一个欧盟内的设立在多个成员国的控制者或处理者在多个成员国的营业机构的活动中。

(b) 个人数据的处理发生在一个欧盟内的控制者或处理者的唯一营业机构的活动中,但是这种处理严重影响或可能会严重影响多个成员国的数据主体。

(24) “相关与合理异议”是指一种关于是否存在违反本法情况,或是控制者或处理者是否存在遵守本法的预设行为的异议。这个异议清晰地表明了有关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决议草案所造成的风险的重要影响,以及此种异议也适用于欧盟内的个人数据自由流动。

(25)  “信息社会服务”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指令(欧盟)2015/1535 的第一条(1)款的(b)项中定义的服务。

(26) “国际组织”是指依照国际公法设立的组织及其下属机构,或依据或以两个或更多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为基础建立的其他机构。

第二章

原则

第5条  

与个人数据处理相关的原则

1. 个人数据应:

(a) 以合法、公正、透明的方式处理与数据主体有关的(“合法性、公平性和透明性”);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