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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3)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消除故障和异常情况;发现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市区内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l小时;

  (七)发现使用的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以及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企业注册地以外其他省辖市从事异地维护保养的,应当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并将单位名称、许可证、办公地点、作业人员、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维护保养、一般修理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资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八条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电梯使用单位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依法应当报废的,或者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三十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许可工作,并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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