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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大通过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自12月1日起施行(4)

  失信信息由“信用中国(上海)”等信用平台网站负责修复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结论共享至相关部门和系统;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负责修复的,应当及时将修复结论共享至“信用中国(上海)”等信用平台。各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信用信息修复后同步删除相关网站上的公示信息。信用信息修复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采集、使用失信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在系统查询界面中删除相关信息。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科学规范行政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时,应当审慎适用列举式条文中的兜底条款。兜底条款需要由本市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规定的,相关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兜底条款的具体适用情形和规则。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

  本市完善劳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行调解优先,提高劳动纠纷解决效率。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完善劳动监察案前调解机制,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十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本市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各级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功能,支持在金融、建设工程、航运、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建立纠纷解决机构,加强纠纷解决数字化平台建设,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

  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按照规定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本市人民法院建立支持仲裁案件审理开具调查令工作机制。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

  各类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名册中的调解员不受国籍、性别、居住地等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员名册以外的调解员调解。

  商事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组织、调解员可能与案件产生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并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更换调解组织或者申请调解员回避。商事调解案件进入仲裁程序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任过商事调解案件的调解员应当回避担任同一案件或者相关案件的仲裁员。

  调解组织应当定期公开通过调解解决的各类商事纠纷的统计数据。

  在民事诉讼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依法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三十一、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发挥庭前会议固定争点、交换证据、促进调解等功能,提高庭前准备环节工作质量,促进庭审质效提升。

  三十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高级人民法院加强司法质效数据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涉营商环境相关数据实时、常态化公开,提高司法公开透明度。

  三十三、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的破产制度,通过市场化机制加大重整保护力度,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健全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市企业破产工作中的问题,提升破产领域公共服务和公共事务办理效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本市加大企业重整、和解政策支持力度,探索通过提供专项政府性融资担保等方式,推动金融机构为重整、和解企业提供必要的纾困融资。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