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龚本宾、任美荣、汪月琴的证言与证人邢树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均证实,班某因20元餐费结算问题与店服务员发生纠纷,后邢树印将20元餐费付清,班某拨打110报警,经警察调解处理后班某等人离开餐馆。在班某等人离开餐馆时,双方纠纷已经调解处理完毕,但曹某某仍指使他人报复伤害班某等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故三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经现场询问报警人邢树印、被害人程某某,并通过比对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已经确定曹某某为监控画面中穿藏青色西装的男子,且该男子与穿红色外套的打人男子简单交流后一同逃进晋菜粗粮馆,侦查人员锁定曹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而将其抓获,故曹不构成自首。虽然曹到案后,供述了同案犯的藏身场所、联系方式,但曹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仅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故曹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某系本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犯意的起意者,被告人杨某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的直接致害者,对两人应依照《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相应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共同致害者,但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的作用较小,可认定其为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任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杨某、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班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在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曹某某、杨某、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7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余剑
代理审判员 康乐
人民陪审员王大路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旻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