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无注册资本而注册公司的真相、虚构自己与别人合伙开煤矿、开办农场、饭店的事实,造成被害人相信其有资金实力偿还能力的假象,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达34.3万元之多,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没有躲避被害人的意见与证人刘广建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为民事借贷,不属诈骗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虚构的开煤矿、农场、饭店的事实,均是有意识的编造自己有资金实力,有偿还能力的假象,而获取被害人的信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客观特征。被害人向司法机关申请撤诉,是担心李斌受到刑事处罚后无法追回款项,被害人申请撤诉并不影响李斌诈骗行为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退赔被害人胡叔平、张吉凤。 上诉人李斌上诉称:本人与胡叔平、张吉凤二人一直保持联系,而且一直在偿还欠款。原判认定上诉人骗取受害人钱财构成诈骗罪,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时,上诉人李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认定民事借贷,且其还一直在偿还欠款,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玉臣 审 判 员 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 杜良璋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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